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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关于
《昭通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正式颁布实施小丸工具箱如何压制到10m的公示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昭通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工作,增强规划管理工作小丸工具箱如何压制到10m的科学性、严谨性和权威性,确保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项目监管等工作有科学合理的法定依据和技术指导,昭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昭通市人民政府工作安排,经过各方共同努力,已编制完成《昭通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21年6月16日经昭通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2021年第一次全体(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规定”(详见附件)向社会进行公示,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献计献策,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示地点小丸工具箱如何压制到10m:昭通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昭通自然资源微信公众号
公示时间:2021年7月7日—8月7日
反馈意见邮箱:ztcxghj@163.com
联系人:张勇
通信地址:昭阳区昭阳大道348号
附件:昭通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公示稿】
昭通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7月7日
昭通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公示稿】
第一章 总则
展开全文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规划实施,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昭通市法定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及各县(市)城区范围内的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市各县(市)的乡镇规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中各县(市)城区标准执行。
第三条(特别要求)在城市功能和发展有特殊要求的地段或区域,应当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执行。
昭通市城市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除应符合本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如与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有差异时,应从严执行。
临时建设、城镇危房改造、城市更新等规划管理按照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高程及坐标系)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与之相关联的地方城建坐标系。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用地分类及规划指标)本市城乡建设用地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中心城区开发强度主要指标表2-1和各县(市)城区开发强度主要指标表2-2的规定。
表2-1:中心城区开发强度主要指标表
用地性质
容积率
建筑密度(%)
绿地率(%)
居住用地(住宅建筑平均层数)
低层(1至3层)
1.0<FAR≤1.2
≤43
≥37
多层I类(4至6层)
1.3≤FAR≤1.6
≤32
多层II类(7至9层)
1.7≤FAR≤2.1
≤30
高层I类(10层至18层)
2.2≤FAR≤2.8
≤22
高层II类(19层至26层)
2.9≤FAR≤3.1
≤22
商业设施用地
≤4 .0
≤60
≥25
商务设施用地
≤5 .0
≤50
≥25
表2-2:各县(市)城区开发强度主要指标表
用地性质
容积率
建筑密度(%)
绿地率(%)
居住用地(住宅建筑平均层数)
低层(1至3层)
1.0<FAR≤1.2
≤43
≥37
多层I类(4至6层)
1.3≤FAR≤1.6
≤32
多层II类(7至9层)
1.7≤FAR≤2.1
≤30
高层I类(10层至18层)
2.2≤FAR≤2.8
≤24
高层II类(19层至26层)
2.9≤FAR≤3.1
≤25
商业设施用地
≤4.0
≤55
≥25
商务设施用地
≤5.0
≤50
≥25
注:1.物流仓储、工业等有工艺流程要求的建设项目,按国家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执行;
2.因项目实际情况确需突破上述指标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六条 (相邻多地块平衡)土地出让或划拨前,在有利于城市空间形态、优化城市功能布局的前提下,符合以下原则的,相邻多个地块的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可进行总体平衡,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技术性内容修改程序进行修改、审批:
(一) 总计容建筑面积不增加,各类计容建筑面积不突破;
(二) 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公园绿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面积不减少,且符合相关专业专项规划;
(三) 不突破表2-1、表2-2的要求;
(四) 公共服务设施必须同步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检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七条 (建筑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建筑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应当符合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表2-3的规定。
表2-3: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表
注:1.“√”表示适合建设、“×”表示不适合建设、“○”表示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确定;
2.本表所列建设项目为面向公众开放的相关设施,不包括用地内建设项目配建及不对外开放的相关设施;
3.未列入本表的其他建设内容,确有适合建设需求的,应经相关部门依法予以确定;
4.当R1在国家产业供地政策允许条件下以本表执行。
第八条(混合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时,可以对规划用地性质作出兼容规定。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兼容用地性质,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 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明确主要用地性质和兼容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其主要用地性质对应的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
(二) 商业商务用地混合性兼容(B1B2)以及商业设施用地(B1)、商务用地(B2)与其他用地性质兼容的,商业商务用地之间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可不作要求,但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 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混合性兼容的,当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5%,小于或等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90%;商业服务业设施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或者等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20%,小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
(四) 对绿地、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等用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复合使用的,各用地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五) 各类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还应当符合表2-4的规定。
表2-4: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
主要用地性质
允许兼容
禁止兼容
居住用地(R)
文化设施用地(A2)、教育科研用地(A3)、体育用地(A4)、社会福利用地(A6)、零售商业用地(B11)、餐饮用地(B13)、旅馆用地(B14)、商务用地(B2)、娱乐康体用地(B3)、其他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B49)、其他服务设施用地(B9)、绿地与广场用地(G)
行政办公用地(A1)、文物古迹用地(A7)、批发市场用地(B12)、加油加气站用地(B41)、工业用地(M)、物流仓储用地(W)
行政办公用地(A1)
文化设施用地(A2)、教育科研用地(A3)、体育用地(A4)、社会福利用地(A6)、绿地与广场用地(G)
文物古迹用地(A7)、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居住用地(R)、工业用地(M)、物流仓储用地(W)
文化设施用地(A2)
行政办公用地(A1)、教育科研用地(A3)、体育用地(A4)、社会福利用地(A6)、绿地与广场用地(G)
文物古迹用地(A7)、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居住用地(R)、工业用地(M)、物流仓储用地(W)
教育科研用地(A3)不含中小学用地(A33)
文化设施用地(A2)、体育用地(A4)、社会福利用地(A6)、绿地与广场用地(G)
文物古迹用地(A7)、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居住用地(R)、工业用地(M)、物流仓储用地(W)
商业设施用地(B1)【批发市场用地(B12)除外】商务用地(B2)娱乐用地(B31)其他服务设施用地(B9)
文化设施用地(A2)、教育科研用地(A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社会福利用地(A6)、商务用地(B2)、娱乐康体用地(B3)、其他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B49)、居住用地(R)、绿地与广场用地(G)
文物古迹用地(A7)、批发市场用地(B12)、加油加气站用地(B14)、工业用地(M)、物流仓储用地(W)
批发市场用地(B12)
零售商业用地(B11)、餐饮用地(B13)、旅馆用地(B14)、商务用地(B2)、其他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B49)、绿地与广场用地(G)
文物古迹用地(A7)、加油加气站用地(B41)、工业用地(M)、物流仓储用地(W)
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外事用地(A8)宗教用地(A9)康体用地(B32)
绿地与广场用地(G)
文物古迹用地(A7)、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商业服务设施用地(B)、居住用地(R)、工业用地(M)、物流仓储用地(W)
文物古迹用地(A7)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商业服务设施用地(B)、居住用地(R)、工业用地(M)、物流仓储用地(W)、绿地与广场用地(G)
工业用地(M)
物流仓储用地(W)、绿地与广场用地(G)
文物古迹用地(A7)、居住用地(R)、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
物流仓储用地(W)
工业用地(M)、绿地与广场用地(G)
文物古迹用地(A7)、居住用地(R)、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
注:1.未列入本表的兼容性质要求的,应当在土地供应前,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确定。
2.居住用地(R)、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类用地为主要用地性质,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类用地为兼容用地性质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主要用地性质和兼容用地性质各自对应的用地面积、用地边界、计容建筑面积的,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中予以明确。
3.其他用地性质为主要用地性质,绿地、广场用地为兼容用地性质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中明确绿地、广场的用地面积、规划布局要求、是否纳入绿地率计算等内容。
4.建设用地内规划的配套设施、无法独立占地的街道综合服务中心不受本表限制。
第九条 (零星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零星用地:
(一) 中心城区小于3000平米的居住用地和小于2000平米的非居住用地;
(二) 各县(市)城区小于1500平米的居住用地和小于1000平米的非居住用地;
(三) 用地狭窄畸形或不与城市道路相连,进深小于20米且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
已有零星用地应与相邻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建设条件的,鼓励用于实施绿地、广场、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及交通设施等建设项目。
第十条 (分期实施及审批)涉及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方案设计,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十一条 (居住项目配建要求)居住项目中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除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表2-5规定的要求。
表2-5:居住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标准表
类别
配建标准
社区卫生服务
每1万㎡地上计容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10㎡,且应当设置于临街一层或二层方便出入的建筑中。不得设在三层以上(含三层)、地下室、夹层、走廊出口偏僻方位。
社区用房
每1万㎡地上住宅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20㎡,且应当设置于临街一层或二层方便出入的建筑中。不得设在三层以上(含三层)、地下室、夹层、走廊出口偏僻方位。
物业管理
不小于总建筑面积的 2‰,且一半以上建筑面积应当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公共卫生间
单独居住地块至少设置1处,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50㎡,1500户以上每增加1500户需增设1处,且应当设置于地上。当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卫生间时,至少一处卫生间具备对外服务功能。
社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每户1㎡室外活动场所及每1万㎡地上住宅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建筑面积15㎡架空层或室内的活动场所。
老年服务站
新建、改(扩)建项目中应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宜小于300平方米。配建的养老设施须设置在地上建筑一层或二层。
注:1.其他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总指标按照国家规范执行。
2.商品住房项目(纯居住用地R)中每个地块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计容建筑面积的10%,保障性住房项目中每个地块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计容建筑面积的15%,且需相对集中建设。
第十二条 (中小学及幼儿园用地控制要求)中小学、幼儿园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另有规定外,应满足表2-6、表2-7、表2-8规定的要求:
表2-6:中小学、幼儿园设施规定表
居住人口规模(万人)
教育设施
规模(班)
5(十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
高级中学
42
5(十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
初级中学
36
1.5(十分钟生活圈居住区)
小学
36
0.5(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
幼儿园
12
表2-7: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标准表
教育设施
用地标准(平方米/座)
班级规模(座/班)
基本合格
合格
九年一贯制学校
16
24
小学45,初级中学50
高级中学
17
26
50
初级中学
小学
13
21
45
幼儿园
13
21
30
注:新建学校应达到合格及以上标准,用地紧张的山地地区可适度放宽,但应达到基本合格。
表2-8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建筑面积标准表
教育设施
建筑面积标准(平方米/座)
备注
九年一贯制学校
8-10
中小学不包括学生宿舍和教师周转宿舍,每增加一名住校生增加5平方米建筑面积。
高级中学
15-17
初级中学
10-12
小学
8-10
幼儿园
10-12
第十三条 (地下建筑、地上建筑) 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当结合现状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堆土形式对建筑进行掩埋的,不视为地下建筑。
第十四条 (容积率)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计算公式为: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一)除本条第(二)、(三)款的特殊情况外,地上建筑均应纳入容积率计算,地下建筑均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被掩埋外墙长度占该层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比例大于或者等于40%的,除集中停车库和设备用房外,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小于40%的,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居住小区不纳入容积率计算的设备用房面积不得超过该项目集中停车库和设备用房建筑面积总和的4%。若确有必要超出的,需经专题论证确定。
(三)当已充分利用建设用地设置非地上停车库达到两层,且其可利用面积全部用于停车后,仍不能满足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的,其不足部分在地上建筑中配建的,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因地质条件、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工程影响,或者因满足文物保护、防洪要求,导致建设项目地下空间使用受限,仅使用地下及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配建停车位数量不能满足要求的,经专题论证,其不足部分在地上建筑中配建的,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但其地下建筑中除停车库和设备用房外的 ,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该款情形下,其建筑密度仍按第十五条中相关规定计算。
(四)建设项目的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本规定附录2执行。
第十五条(建筑密度)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住宅建筑净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住宅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为:建筑密度=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住宅建筑净密度=地上住宅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2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2米的,据实计入。
除悬挑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应计入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
第十六条(停车位配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计。具体配建标准按照本规定附录4执行。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七条(总体要求)建筑间距在满足采光通风、消防、疏散、交通、抗震、环保、安全保密、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建筑保护及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等要求的前提下,还应符合本章节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日照分析)拟建建筑自身有日照要求或对周边建筑有日照影响时,应对该项目进行日照分析。日照分析应当按附录5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日照标准)居住建筑(包括住宅、老年人居住建筑、残疾人居住建筑等)、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效日照时间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中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当某套住宅的建筑面积超过140㎡时,该套住宅至少需要有两个居住空间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二)老年人居住建筑、残疾人居住建筑的居住空间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三)医院、疗养院建筑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四)中小学普通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五)幼儿园主要生活用房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三小时。
第二十条 (建筑间距)建筑间距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相邻建筑,其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外墙面上附属的装饰性构架、遮阳、悬挑雨棚、挑檐等墙外设施不计入建筑间距。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相邻建筑间的间距)建设用地范围内相邻建筑间的间距,除应满足本章第十八条要求的日照标准外,还应满足本条表3-1、表3-2的建筑间距要求。
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在建筑间距控制中视为居住建筑。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的建筑高度不扣除裙房的高度。除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外,其他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表3-2的建筑间距进行控制。
表3-1:建设用地范围内居住建筑间距规定表
注:1.L为建筑间距,H为较高建筑高度。
2.本表为设居室(包括居住建筑中的起居室、客厅与卧室)窗户的建筑立面间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间非平行布置时,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
a、若两幢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立面有投影重合,其建筑间距按照设居室窗户立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
b、若两幢建筑设居室窗户立面之间无投影重合,其建筑间距按照不设居室窗户立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
3.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本表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间间距与其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需同时满足。
表3-2:建设用地范围内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间距规定表
居住建筑H≤12M
居住建筑12M<H≤18M
居住建筑18M<H<80M
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
居住建筑不设窗户
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
居住建筑不设窗户
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
居住建筑不设窗户
最小值
L:H
最小值
L:H
最小值
L:H
最小值
L:H
最小值
L:H
最小值
L:H
非居住建筑H≤12M
10M
6M
10M
1:1
8M
1:1.5
15M
13M
非居住建筑12M<H≤24M
10M
1:1
9M
1:1.5
12M
1:1
10M
1:1.5
20M
15M
非居住建筑24M<H<100M
20M
13M
20M
13M
20M
1:4
20M
1:5
注:1.L为建筑间距,H为较高建筑高度。
2.本表为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立面之间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表。非平行布置时,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
a、若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立面与非居住建筑立面有投影重合,其建筑间距按照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立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
b、若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立面与非居住建筑立面无投影重合,其建筑间距按照居住建筑不设居室窗户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
3.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本表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间间距与其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需同时满足。
第二十二条(有特殊要求的特殊建筑间距规定)下列情形的建筑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中小学教学楼、3个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门卫房、车库车行出入口、地下建筑的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4米,还应满足防火间距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不受限制的特殊建筑间距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筑间距不受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限制,但应符合其他相关规定。
(一)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的,其中一栋建筑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建筑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建筑间距;
(二)门卫房、车库车行出入口、地下建筑的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与相邻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
(三)居住建筑首层标高高于其相邻建筑非居住部分屋顶标高的,该居住建筑与相邻建筑非居住部分之间的间距;
(四)同一栋居住建筑在顶部退台收分后形成的高度不大于7.2米的建筑体之间的间距;同一栋非居住建筑在顶部退台收分后形成的建筑体之间的间距;
(五)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的商业建筑之间的间距;
(六)建筑高度40米及以下的工业生产性建筑、物流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以及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工程项目用地内建筑之间的间距;
(七)新建建筑与原址保护的历史建筑之间的间距。
第二十四条(超高层建筑间距)超高层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疏散及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等的控制要求下,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论证确定。
第二十五条 (退台建筑的间距计算)退台建筑按照本章节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根据不同建筑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与堡坎的间距计算)挡墙、护坡、堡坎与建筑的最小间距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二)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建筑外墙外框线与堡坎底部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堡坎退台时,可分阶计算。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七条 (总体要求)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抗震、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各县(市)因地形等特殊原因确实不能满足退让距离要求的,应进行专家论证。
第二十八条 (中心城区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临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其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表4-1的规定:
表4-1:中心城区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控制表(单位:米)
道路宽度(W)退让距离建筑高度(H)
W≤16
16<W≤30
30<W≤40
W>4 0
H≤24
3
5
7
9
24<H≤60
5
7
9
11
60<H≤100
7
9
11
13
注:1.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高度退让道路红线。
2.超过100米的建筑,退距须进行专家论证确定。
第二十九条 (中心城区建筑退让道路交叉口红线距离)建筑退让道路交叉口道路红线的距离:道路交叉口转角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表4-2的规定:
表4-2:中心城区建筑退让道路交叉口道路红线距离控制表(单位:米)
道路宽度(W)退让距离建筑高度(H)
W≤16
16<W≤30
30<W≤40
W>4 0
H≤24
5
7
9
13
24<H≤60
7
9
11
15
60<H≤100
11
11
13
17
注:1.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高度退让道路红线。
2.超过100米的建筑,退距须进行专家论证确定。
3.位于不同等级道路交叉口的,按较高等级道路的退让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城区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临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其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表4-3的规定:
表4-3各县(市)城区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控制表(单位:米)
道路宽度(W)退让距离建筑高度(H)
W≤2 6
2 6<W≤4 0
W>40
H≤24
3
5
7
24<H≤60
5
7
9
60<H≤100
7
9
11
注:1.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高度退让道路红线。
2.超过100米的建筑,退距须进行专家论证确定。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城区的建筑退让道路交叉口红线距离)建筑退让道路交叉口道路红线的距离:道路交叉口转角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表4-4的规定:
表4-4各县(市)城区建筑退让道路交叉口道路红线距离控制表(单位:米)
道路宽度(W)退让距离建筑高度(H)
W≤2 6
2 6<W≤4 0
W>40
H≤24
5
7
9
24<H≤60
7
9
11
60<H≤100
9
11
13
注:1.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高度退让道路红线。
2.超过100米的建筑,退距须进行专家论证确定。
3.位于不同等级道路交叉口的,按较高等级道路的退让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大型公共建筑退让)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大型商场、大型旅馆、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三十三条 (退让间距)退让间距是指下列两种情况下的最小水平距离:
1、当建筑临用地红线但不临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用地红线之间,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2、当建筑临城市道路(或与城市道路间间隔防护绿地G2)布置时,其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城市道路中心线之间,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第三十四条 (退让间距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居住建筑退让间距须满足表4-5的规定:
表4-5:居住建筑退让间距控制表
建筑高度H(米)
主采光面面宽W(米)
主采光面退让间距(米)
山墙面退让间距(米)
比值
最小值
H≤27
0.5H
4
4
27<H≤60
W≤40
13
8
W>40
0.3H
15
60<H≤80
W≤40
15
12
W>40
0.3H
注:1.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高度退让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
2 .新建建筑在满足本表规定的同时,还需满足防火间距的要求。
(二)非居住建筑退让间距须满足表4-6的规定:
表4-6:非居住建筑退让间距控制表
建筑高度H(米)
主采光面面宽W(米)
主采光面退让间距(米)
山墙面退让间距(米)
老城区
新城区
比值
最小值
比值
最小值
H≤24
0.5H
4
0.5H
4
4
24<H≤60
W≤50
12
15
8
50<W≤60
13
16
W>60
0.3H
15
0.3H
17
60<H≤100
W≤50
13
16
13
50<W≤60
15
17
W>60
0.3H
0.3H
注:1.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高度退让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
2 .新建建筑在满足本表规定的同时,还需满足防火间距的要求。
(三)建设用地红线外有合法永久性建筑的,还应当符合建筑间距的相关规定。当拟建建筑的主采光面与相邻地块上另一栋相邻的、已有合法永久性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这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确定其建筑间距和退让间距;
(四)当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本条表4-5和表4-6规定的该面退让间距比值和最小值;当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大于60度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本章表4-5和表4-6中规定的退让间距最小值。
第三十五条 (建筑退让绿地及广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退让重要城市公园或规模大于5公顷公园绿地(G1)、广场用地(G3)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三十四条退让间距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其中,退让沿城市道路布置的宽度小于或者等于30米的带型公园绿地(G1)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3米;
(二)退让防护绿地(G2)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3米。
第三十六条(建筑退让中小学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体育用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相邻中小学用地(A33)、医疗卫生用地(A5)、体育用地(A4)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三十四条退让间距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拟建设用地与相邻用地为同类规划用地性质的,其建筑退让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退让间距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地下建筑控制要求)除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地下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其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得小于3米。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因优化城市交通组织,建设项目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三十八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有柱雨篷、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廊、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二)净空高度大于4米且挑出宽度不大于1.8米的悬挑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可以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用地红线;
(三)与城市道路相连的通道、踏步、花台,临城市道路设置的围墙不得超越用地红线。
第五章 公共空间
第三十九条 (山、水、绿系保护)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对城市中的山、水、绿系资源实施保护,划定城中重要山体的保护线和协调线,河道(水库)的保护线、绿化缓冲带控制线、外围协调区范围线等控制线。明确管控要求,并保障实施。
合理确定城中重要山体协调区内用地的开发强度、高度、视线通廊和开敞空间。视线通廊及周边控制范围应当进行视线论证,确保视线通透。严格控制眺望点视域范围内的建筑高度。
绿化缓冲带原则上应当规划为绿地,除护岸工程及必要的交通设施、公用设施以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构)筑物。外围协调区应当控制滨水头排建筑高度,形成自水面向外围逐步升高的空间形态。
应当保持组团隔离绿带连续性,不得减少或者随意置换组团隔离绿带范围内城市绿地和非建设用地;除游憩绿道、防灾避难场所等公益性设施外,不得新增经营性建设项目。
第四十条 (空间形态分级管理)根据区域位置、景观敏感程度以及建设项目类型,将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区规划为特别管控区、重点管控区和一般管控区。对不同管控区内的建(构)筑物空间形态实行分级管理。
(一)特别管控区包括:
1.城市中心区及商务功能集聚区的核心区域;
2.重要对外交通设施连接城市中心区的景观大道两侧;
3.机场航站楼、火车站等重要交通设施、大型公共文化设施、大型体育场馆、重要的跨江大桥以及重要的超高层建筑。
(二)重点管控区包括:
1.城市中心区及商务功能集聚区未纳入特别管控区的范围,以及城市副中心;
2.城市临山和滨水区域;
3.重要快速路、主干道两侧;
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范围以及文物建设控制地带;
5.其他能够集中体现城市文化及风貌特色的地区。
(三)特别管控区和重点管控区以外的,划为一般管控区。
在特别管控区、重点管控区应当开展详细城市设计,对建筑布局、建筑风貌、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等内容提出规划建设和管理要求。在特别管控区、重点管控区的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方案征集或者多方案比选。
第四十一条 (公共空间周边控制)风景名胜区、城市重要水体、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及广场等公共空间周边的建设项目,其建筑设计方案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四十二条 (公共空间布局及可达性)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应当统筹规划、集中布局,保证公共空间的开敞性,符合服务半径要求。
商业用地(B1)、商务用地(B2)集中布局的,应当同时规划广场用地、公园绿地等公共空间。在片区绿地面积总体符合要求的原则下,其商业用地、商务用地的绿地率指标可以根据项目功能实际合理确定。
城市公共空间应当与城市道路、轨道交通车站合理连接。广场、绿地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场地标高应当与道路自然衔接。
第四十三条(临街开敞空间)以居住性质为主的建设项目,其用地沿河或者沿主干路长度大于或者等于150米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集中设置临街绿地、广场开敞空间:
(一)开敞空间长边宜沿河或者沿主干路设置;
(二)单个地块面积大于或者等于6万平方米的,开敞空间面积不小于该地块建设用地面积5%,每块开敞空间长边不小于50米、短边不小于20米;单个地块面积大于或者等于3万平方米、小于6万平方米的,开敞空间面积不小于该地块建设用地面积3%,每块开敞空间长边不小于30米、短边不小于10米;
(三)开敞空间应当与城市道路或者岸线标高自然衔接、视线通透;高差过大的,应当采取绿化挡墙、护坡、堡坎等进行美化处理;
(四)开敞空间地面以上不得布置建筑。
第四十四条(公共步行通道设置)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项目用地一侧沿城市道路的长度超过400米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城市公共步行通道:
(一)与用地周边城市道路或者公园绿地、广场连通,连通后的公共步行通道(含城市道路)之间的距离应当小于或者等于400米;
(二)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
(三)入口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标识、标牌。鼓励在滨水区域设置具有休闲、健身、观景功能的公共步行通道。
第四十五条 (公园绿地控建)在公园绿地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园绿地配套建筑的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GB51192);
(二)公园绿地配套建筑不宜临城市道路布局,除塔、亭、台、阁等景观建筑小品外的建筑高度不得大于10米;
(三)动物园、植物园、盆景园等专类公园,因使用功能需要,其配套建筑占地面积及建筑高度可以经专题论证确定;
(四)低影响开发设施、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小型公用设施经专题论证确需建设的,可以使用公园绿地。
第四十六条(重要景区景点控制)在市、各县(市)重要的景区、景点及城市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规定的要求,其高度应当确保景观视廊的通视。
第六章 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
第四十七条 (总体要求)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及建筑景观控制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提倡提高路网密度与绿地率,增加公共开敞空间。
新建和改造建筑提倡体现滇东北优秀传统建筑风格内涵与地域文化特色,注重城市文脉的延续与城市风貌的整体协调;提倡采用新材料、新技术,表现新的建筑美学与时代特征。高层建筑应注重顶部设计,多层、低层住宅建筑提倡采用坡顶屋面造型。
第四十八条(天际轮廓线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设计有关规定控制天际轮廓线,并符合规划条件确定的建筑控制高度要求。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广场、城市重要水体、山体周边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当遵循建筑前低后高、左右错落的布局原则,并结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地形高差不大的,不宜采用同一或者相近建筑高度的布局方式。高层建筑原则上应当成组群布局,留出视线通廊。
第四十九条 (建筑高度控制)建筑高度控制及建筑高度的计算规则应符合《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 50352)中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建筑立面宽度规定)建筑立面宽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城市主干道、主要景观路、河流两侧,以及广场和其它开敞空间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宜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一)居住建筑布局应当高低错落,点板结合,使城市景观多样化,空间层次丰富;
(二)居住建筑位于与城市重要水体、山体、规划路幅宽度大于或者等于40米的道路、大于2万平方米的广场或者公园绿地相邻的头排规划地块,或者位于传统风貌区的环境协调区的:
1.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7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得大于60米;
2.建筑高度大于27米、小于或者等于54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得大于50米;
3.建筑高度大于54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得大于40米。
(三)居住建筑在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范围外布置的:
1.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54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得大于80米;
2.建筑高度大于54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得大于70米。
(四)公共建筑立面宽度的相关规定按实际需求另行审批;
(五)超高层建筑不得进行拼接,但可以进行合理连接;
(六)原则上除裙房部分为非居住建筑,塔楼部分为居住建筑的综合楼外,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不得拼接布置,但可以进行合理连接。其他情况下两栋建筑需要拼接的,其拼接面叠合宽度不得小于3米。拼接后按照一栋建筑计算立面宽度、间距和退让;
(七)两栋建筑进行连接时,不得采用无功能性纯装饰构架进行连接,应结合功能进行设计;居住建筑确需进行连接时,连接体功能宜为社区会所、空中泳池、空中花园、观景平台等社区公共服务设施,不得采用居住套型空间或上跨城市道路等方式进行连接;
(八)建筑平面的凹槽宽度小于15米的,凹槽宽度计入建筑立面宽度;大于或者等于15米的,建筑立面宽度分段计算。
第五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单位周围控制)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和风貌应符合文物保护和历史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五十二条(建筑屋顶)建筑屋顶造型应当与城市天际轮廓线、周边环境相协调。
低、多层居住建筑屋顶宜采用坡屋顶形式;高层建筑屋顶应当结合功能优先采用退台、收分等造型变化。平屋顶建筑宜采用屋顶绿化等形式美化建筑第五立面。
屋顶上的太阳能热水、光伏发电板、冷却塔、电梯机房、水箱、楼梯间、烟囱等,应当与屋顶造型整体设计,进行遮蔽或者景观美化处理。
第五十三条 (建筑风貌)建筑设计提倡彰显昭通山水特色、传承历史文脉,塑造具有地方特色风貌的各功能建筑。建筑风貌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出现奇形怪状的建筑造型。
第五十四条(建筑色彩及材料)建筑色彩、材质应当延续历史文脉,契合时代风貌,展示城市个性和特色,与建筑功能、造型、体量相协调,体现建筑特征。鼓励使用绿色建筑材料和地域材料。
第五十五条 (户外广告)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昭通市政府要求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的有关规定。需进行建筑附属广告设置的,应结合建筑设计整体考虑,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消防安全;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预留广告位置;
(三)户外广告牌的设置不得遮挡建筑的外窗。
第五十六条(危旧房屋维修)为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和城市景观的优化、美化而进行的危旧房屋维修,不得移动基础、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和体量等,其维修后的建筑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风貌和景观相协调。
第五十七条 (中心绿地)居住项目应当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设置中心绿地,并宜紧邻城市公共空间布局,布局的优先顺序宜为河道、广场、主干道、文物保护单位、绿地、次支道路。
第五十八条 (城市绿化)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适当配植灌木、地被、草地。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
规划设计中应当保护古树名木。
第五十九条(地面停车)地面停车场地的铺装宜采用透水材料或植草砖,鼓励采用乔木进行绿化。
第七章 道路交通控制
第六十条 (交通设施、公用设施与建筑、道路及用地红线的关系)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用地条件受限且可布置在道路红线外侧的,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保证现状建筑结构、交通设施及公用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布置在道路红线与建筑控制线之间。
新建、改扩建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小于3米。
第六十一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绿化隔离带的划定)在公路两侧的新建、改扩建建筑,其建筑控制线、防护隔离带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城镇建设区范围内的渝昆、都香、昭宜等高速公路,无高架桥或路堤的地面路段,建筑控制线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30米;有高架桥或路堤的路段,建筑控制线退让规划道路红线按不小于3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对应的高架桥或路堤最高点的高度控制;该退距范围划定为绿化隔离带;
(二)城镇建设区范围外的高速公路,建筑控制线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50米控制;该退距范围划定为绿化隔离带;
(三)立交桥范围内,建筑控制线退让按照立交红线执行且不小于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退距范围划定为绿化隔离带;
(四)位于国道两侧的,建筑控制线退让公路用地外缘不小于20米且之间为绿化隔离带;位于省道两侧的,建筑控制线退让公路用地外缘不小于15米且之间为绿化隔离带;位于县道两侧的,建筑控制线退让公路用地外缘不小于10米且之间为绿化隔离带;位于乡道两侧的,建筑控制线退让公路用地外缘不小于5米且之间为绿化隔离带;
(五)绿化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经城乡规划与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架设杆线、埋设管道,设置道路、公厕和垃圾站等交通设施、公用设施。
第六十二条 (铁路线路保护)沿铁路两侧新建、改扩建建(构)筑物,在满足《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要求下,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其他建(构)筑物与最外侧钢轨的保护距离:临高速铁路的,不小于50米;临干线铁路的,不小于40米;临支线和专用铁路的,不小于30米;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突破该保护距离的,应当专题论证并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二)铁路两侧沿线200米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品的场所、仓库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征求铁路、应急管理、住建主管部门意见;
(三)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跨越铁路的,宜与铁路正交并优先采用下穿方式,同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并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确需上跨的,应当采取封闭措施。
第六十三条 (轨道保护)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物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确需建设的,需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四条(特大桥安全保护区)规划及现状特大桥(桥梁总长大于1000米或最大跨径大于150米),以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外边缘外侧起算,50米范围内为禁建区,50—100米范围内为大桥陆域安全保护区,上游300米、下游150米范围内为大桥水域安全保护区,水域与陆域分界线为滨江路(含规划滨江路)或者桥台。
在禁建区内,除桥梁养护必需的设施和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在禁建区、陆域安全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结构安全论证。涉及现状桥梁的,结构安全论证应当征求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交通等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规划桥梁的,设计方案应当充分考虑规划桥梁的可实施性。
第六十五条 (道路保护)现状道路位于规划道路红线之外的,现状道路的功能未被已实施的规划道路取代前,建设项目不得占用现状道路,其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退让:
(一)无人行道的,按照道路路基外边缘起算退让3米;
(二)有人行道的,人行道宽度小于3米的,按照道路路基外边缘起算退让3米;人行道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的,按照道路路基外边缘起算退让距离与人行道宽度一致;
(三)确需占用现状道路的,在保证原有道路交通功能不降低的前提下,可以另行设置替代道路,并先期建设。
第六十六条(交通影响评价阶段及要点)
(一)交通影响评价一般在申报建设项目工程许可证阶段进行;长途客运站、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项目,中小学校、三甲医院、体育场(馆)以及地上总建筑面积大于50000平方米的其他大型公建项目,超过80000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应在建设项目确定规划条件前进行。
(二)对于涉及到控规调整的项目,应在规划方案公示前同步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工作,主要侧重因控规调整带来的交通变化周边道路承载力是否满要求、交通基础设施规模和布局是否合理,是否能支撑项目的建筑规模和用地性质,并提出改善措施和建议。
第六十七条(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下列新建、改扩建项目需进行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且应满足《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的相关规定:
(一)对外停车场(库)和各类市场、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物流中心、体育场馆、会展场馆等交通需求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对外交通枢纽、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大型停车场、大型加油站等交通设施项目;轨道交通站点周边500米范围内地区;
(二)除前述第(一)项列明,其他依法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六十八条 (公交停靠站的设置)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建议设置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同侧停靠站的间距宜为400—800米,其中郊区停靠站间距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置;
(二)港湾式停靠站直线段有效长度不宜小于30米,其车道和站台的总宽度不得小于5.5米;划线式停靠站有效长度不宜小于30米,其车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
(三)停靠站出入口单边渐变段长度不得小于30米;
(四)对向设置的停靠站以渐变段起点起算,应当朝车辆前进方向错位30米设置;
(五)停靠站区域人行道宽度原则上不得小于该道路人行道宽度;
(六)交叉口附近设置的公交停靠站,一般设在出交叉口方向,距路缘石圆角切点不小于50米,公交专用出口道起点距右转路缘石半径起点距离不小于70米。
第六十九条 (公交首末站设置标准)公交首末站应当在道路红线外设置,其用地面积宜为1000—2000平方米。
第七十条 (大型公共建筑及中小学校的候车道)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车道,每个候车道宽度不小于3.5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中小学校的出入口附近,在用地范围内应当设置接送学生车辆的临时候车道,每个候车道宽度不小于3.5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七十一条(人行天桥)
(一)在城市道路上架设人行天桥的,天桥的宽度不得小于3米,天桥下为机动车道时,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5米;天桥下为非机动车道时,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5米;天桥下为其他情况的,应按照《城市人行天桥及人行地道技术规范》(CJJ 69)中2.3条要求执行。天桥上及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二)用地条件受限的,人行天桥可以超出道路红线布置。独立设置天桥(含梯道)结构外边缘距现状建筑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米。不能满足的,应当专题论证,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七十二条(地下通道)
(一)人行地下通道的净宽不得小于4米,净高不得小于2.5米,通道顶部覆土厚度不得小于1.0米并满足管线布设的要求。
(二)用地条件受限的,人行地下通道可以超出道路红线布置。人行地下通道露出地面的结构外边缘与相邻底层建筑外边线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米。不能满足的,应当专题论证,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七十三条(道路与道路交叉)各等级道路交叉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公路与高速公路、快速路相交处应当设置枢纽立交;
(二)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处应当设置立交,支路不得直接接入快速路;
(三)交通性主干路与主干路相交处宜设置立交;
(四)道路与道路立体交叉、平面交叉均应符合《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规程》(CJJ 152)的相关要求。
第七十四条(道路红线展宽)规划有轨道交通车站、公交停车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的道路路段,建议进行道路展宽设计,原则上不得减少人行道宽度。道路相邻用地已规划建设导致无法满足上述条件的,在不影响人行通行的前提下,人行道宽度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城市道路交叉口处的红线展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次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相交的交叉口应当渠化展宽;
(二)新建交叉口进口道车道宽度不小于3米,改建交叉口进口道车道宽度不小于2.8米;
(三)交叉口展宽直线段长度不小于30-90米,展宽渐变段长度不小于20-35米。
第七十五条(建设项目车行出入口)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合理组织项目内部车行交通。车行出入口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快速路、立交匝道上直接开口;不得擅自在主干路上开口,确需开口的,应当专题论证;有条件的,应当通过设置辅道开口,但人行道宽度不得减少;
(二)当相邻道路为2条或者2条以上不同等级道路的,应当在较低一级城市道路上设置出入口;
(三)道路交叉口范围开口应满足从道路红线交叉点起算,主干路70米、次干路50米、支路30米范围内为限制机动车开口路段(详见附图2);交通、公用、消防等设施用地经批准可以开口;
(四)沿次干路同侧的建筑工程项目,其车行出入口之间的水平距离原则上不小于40米;
(五)快速路公交停靠站及加油(气)站应当临辅路设置;确需临主路设置的,应当设置在与主路分离的停靠区内,停靠区车行出入口应当满足快速路出入口最小间距的规定;
(六)除工业、仓储、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外,建设项目车行出入口宽度原则上不得大于7米;
(七)车行出入口与公交停车港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15米;距离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地下通道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得小于10 米;
(八)鼓励与相邻用地建设项目共用车行出入口,减少对城市道路的车行开口数量。
第七十六条(新、改建城市道路)中心城区范围内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 37)《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 5768)等相关国家规范执行,各县(市)城区范围内道路可按照《云南省山地城镇道路工程设计导则》要求执行:
(一)道路规划设计时应同步进行综合管网规划设计;
(二)道路规划设计时应统一标识、标牌、标线及信号灯,学校、医院等特殊场所的路面可用彩色铺装;
(三)步行、自行车、无障碍设施应保持连续性,避免被市政或其他设施截断,尽量顺直,减少迂回。
第七十七条(道路临时用地范围)城市道路的边坡及附属设施工程,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根据设计需要超出道路建设用地红线;超出部分相邻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保证道路边坡及附属设施安全。
建设项目的竖向设计应当与周边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建设项目实施前应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预留规划道路边坡实施条件。
第七十八条(无障碍设施)设计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应当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在场地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应当设置坡道或者无障碍设施。
第七十九条 (交通设施架空部分的环保措施)桥梁、立交桥、跨线桥、高速公路等交通设施架空部分,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噪、防眩等措施,以降低对相邻建筑的影响。
第八章 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
第八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总则)为提高土地开发效益,节约土地资源,应当按规划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八十一条(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引导控制)地下空间开发应当结合主体项目配套功能需求、城市环境容量等因素,确定功能配置及规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考虑到地块地质条件、结构安全、施工难度等因素的限制,不得破坏周围建筑和市政设施。地下空间使用功能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进行明确,市政道路地下10米范围内应当优先保证市政工程通道。地下功能按照表8-1的引导控制进行设置。
表8-1:地下功能与地上功能对应引导控制表
注:●为允许建设;○为相关部门依法予以确定是否允许建设;×为不允许建设。
第八十二条(人行地下通道)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人行地下通道宜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纳入整体交通系统。人行地下通道宜采用简明便捷的形式,避免造成行人滞留;
(二)人行地下通道的长度不宜超过100米;如有特别需要而超过100米时,宜设置自动人行道;
(三)人行地下通道内每间隔50米应设置防灾疏散空间以及2个以上直通地面的出入口。
第八十三条(地下街设置)地下街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地下街可结合地铁车站、铁路车站和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整合建设,符合城市商业功能布局的要求,并符合对大型商业设施的限制要求;
(二)地下街内商业设施的布置不得妨碍人行交通和视线的通达性,公共人行通道宽度不小于6米;
(三)与地下街相连接的建筑物地下室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并有直接通向地面的出入口和排烟设施;
(四)地下街规模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该区域长远发展规划以及地下街通行能力等因素,地下街建筑总面积不宜小于5000平方米,并设置必要的给排水、通风、电力电信、消防等设施;
(五)地下街的通行能力宜按该地下街20年内预测的高峰小时交通量确定;
(六)高峰小时客流超过18000人次/小时的地铁车站附近宜结合地下人行通道建设地下街。
第八十四条(大型公建与公共交通枢纽联系)当新建的大型综合性公共建筑附近有现状或规划的地铁车站、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时,宜将建筑物地下层与这些交通设施进行整合,相互连通。
第八十五条 (地下设施出入口和通风井)地下设施出入口和通风井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非公共设施的建筑物地下室通风井等附属设施严禁设于道路红线内;
(二)公共设施的通风井宜在绿化带内设置;当必须设于人行道时,不得对人行道通行能力和行人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三)地下设施通风井的进风口和排风口宜分开建设,其水平距离不小于10米,垂直距离不小于6米;如有特别需要而将进风口与排风口合建时,排风口应比进风口高出6米;临近建筑物设置的通风井,其口部距建筑物的水平直线距离不小于10米。
第九章 市政公用设施及管线
第八十六条(项目配套管线、设施建设)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为其配置的水泵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工程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超越道路红线,且不宜高出相邻人行道标高;
(二)与城市道路相接的车行道,其纵坡应当与相交城市道路横坡相协调,其变坡点位置不得超越道路红线,且距离不小于7.5米;
(三)建设项目配建的供水、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环卫、市政消火栓等公用设施应当先期建设或者与项目同步实施。
第八十七条(建筑与现状管线的间距)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状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不小于3米(与建筑配套的相应管线除外),与现状电力电缆、通信电缆或者其管道的净距不小于1.5米。
第八十八条(建筑与架空电力线的水平距离)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前提下,与档距小于或者等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三)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四)500千伏的,不小于30米;
(五)超过500千伏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建筑与档距大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
在铁塔周边(有地形高差的,以相邻的坡顶或者坡脚起算)1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铁塔安全,并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
改建、扩建建筑项目,因条件特殊确需突破上述要求的,应当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十九条(架空交通、公用设施与建筑水平距离)除人行天桥、轨道交通、电力设施外的其他架空交通设施、公用设施距现状建筑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架空交通设施、公用设施顶面标高低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5米;
(二)架空交通设施、公用设施顶面标高高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10米。
因建设条件限制不能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九十条 (架空电力线与现状建筑及规划地面、道路的垂直距离)在城镇开发边界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无需对原杆塔进行拆除的导线更换除外),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建(构)筑物及地面、道路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10千伏的,不得小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得小于10米;
(三)220千伏的,不得小于11米;
(四)500千伏的,不得小于16米;
(五)500千伏以上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架空电力线跨越铁路、轨道交通、航道、等级公路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十一条(河流保护)城市的主要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当予以保护。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当按照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位置,以及供行人、车辆使用的连续道路、防汛抢险通道用地和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筑控制线距主行洪区边缘的距离,以渠化岸线、自然河床、水面线为序,按照主要河流的主流不小于20米、主要支流不小于10米、一般冲沟不小于5米划定,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滨水绿化控制应按现有滨水格局因地制宜进行控制;
(四)河流整治后,原控制的水面面积与绿化控制面积之和不得减少,蓄水水面以坝顶标高(无坝的以泄水口标高)起算,向岸侧后退距离不小于10米;
(五)确需在河道内布设管线工程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管道不渗漏,不得阻碍河道行洪,并应当征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划定卫生防护带。
城市人口密集地区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加盖或者采用地埋式建设方案,防止臭气泄漏。供水主干管和污水一、二级管线的管径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建设规模要求。
在人口密集地区设置变电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10千伏及以下开闭所、配电房应当结合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二)应当结合供电部门电源站点规划,提前规划预留变电站建设用地及线路路径通道,110千伏、220千伏变电站宜设置为室内变电站,具体根据位置、负荷密度、建设条件等,选择适宜的布置形式;
(三)500千伏变电站防护距离不低于30米,防护带内应当采用绿化隔离,减少对环境、景观的影响。
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公用设施及加油(气)站、汽车充换电站宜先期建设。
第九十三条(长输油气管线)长输油气管道及站场宜在城区外围布局并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管道两侧(管外壁起算)保护距离应当不小于5米。
长输油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站场防护距离应当征求能源、安监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十四条 (雨水综合利用)新建项目应设置雨水综合利用系统。
雨水收集利用系统汇水面应选择污染较轻的屋面、广场、人行道等;对屋面雨水进行收集时,宜优先收集绿化屋面和采用环保型材料屋面的雨水。
第九十五条(再生水利用)城市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市政排水管网和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都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以不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是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再生水;
(二)在市政排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鼓励采取“拼户、拼区、拼院”方式建设区域型再生水利用设施,将污水收集处理、再生利用;
(三)在市政排水管网已通达但是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污水(废水)水量在4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量平衡计算的基础上按照再生水需求量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设施:
1、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
2、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3、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者其他建筑区等;
4、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园区。
第九十六条 (管线综合)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城市管线,统筹处理好各类地下管线的关系(各类管线其布置形式详见附图3)。
干线综合管廊宜布置在车行道、道路绿化带下,支线综合管廊宜布置在绿化带、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
未纳入综合管廊的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与道路绿化、盲道等统筹协调,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规划红线宽度≥30米的规划道路,宜双侧布置给水配水和排水管道;
(二)单侧布置时,给水、电力管线宜在道路东侧或北侧敷设,电信管线、燃气管线宜在道路西侧或南侧敷设。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管线次序应当为:电力电缆、通信电缆、给水配水、燃气配气、燃气输气、给水输水、再生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管道;
(三)管线之间应当尽量减少交叉,如交叉时,管线之间的避让原则如下:临时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四)市政管线垂直交叉时,自地表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通信管线、电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再生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五)各类管线之间、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和垂直净距离,应当满足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九十七条(城市管道的最小建设规模)未纳入综合管廊,在城市主、次干路上敷设的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低于表9-1数量及规模:
表9-1:工程管线规格表
工程类型
最小管径规格
预留支管间距
主管
预留支管
排水工程
中心城区:500mm各县(市)城区:400mm
中心城区:400mm各县(市)城区:400mm
<100m
给水工程
200mm
150mm
<120m
电力工程
电力沟:1.3m×1.4m排管:16孔
8孔
<100m
电信工程
12孔
6孔
<100m
燃气工程
100mm
——
120—150m
中水工程
150mm
100mm
<120m
注:在规划道路下新建、改建的排水管线、给水管线、电力管线、电信管线、燃气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0.5米,预留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或规划确定。
第九十八条 (地下管道覆土厚度规定)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的,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宜小于1米。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4米。
与城市道路平行埋设在车行道下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宜小于1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其盖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当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当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第九十九条(环卫设施布局)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乡规划,满足城市环境保护和城市景观要求,坚持布局合理、卫生适用、节能环保、便于管理的原则,应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和对环境污染的控制。
第一百条 (公共厕所)城市中居住区内部公共活动区、城市商业街、文化街、港口客运站、汽车客运站、机场、轨道交通车站、公交首末站、文体设施、市场、展览馆、开放式公园、旅游景点等人流聚集的公共场所,必须设置配套公共厕所,并应满足流动人群如厕需求。公共厕所设置密度参照表9-2,公共厕所设置间距参考表9-3。
表9-2:公共厕所设置密度指标
城市用地类别
设置密度(座/km2)
备注
居住用地(R)
3-5
旧城区宜取密度指标的高限、新区宜取中、低限。
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A)、商业服务设施用地(B)
4-11
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A)中的文化设施用地(A2)、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以及商业服务设施用地(B)中商业设施用地(B1)、娱乐康体用地(B3)等人流量大的区域取密度指标的高限;其它人流稀疏区域宜取低限。
交通设施用地(S)绿地(G)
5-6
交通设施用地(S)中的综合交通枢纽用地(S3)、公共交通设施用地(S41)、社会停车场用地(S42)、以及绿地(G)中的公园绿地(G1)、广场用地(G3)的公共厕所设置以当地公共设施的布局情况而定。
工业用地(M)仓储用地(W)公共设施用地(U)
1-2
——
注:1.城市用地类别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的规定。
2.公共厕所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和等级根据现场用地情况、人流量和区域重要性确定。
3.交通设施用地指标不含城市道路用地(S1)和轨道交通线路用地(S2);
4 .城市更新项目应满足云南省《关于统筹推进城市更新的指导意见》,到2025年中心城区公厕配建比例达6座/平方公里,各县(市)城区公厕配建比例达5 座/平方公里。
表9-3:公共厕所设置间距指标
设置位置
设置间距
备注
城市道路
商业性路段
﹤400m设1座
步行(5km/h)3min内进入厕所
生活性路段
400m-600m设1座
步行(5km/h)4min内进入厕所
交通性路段
600m-1200m设1座
宜设置在人群停留聚集处
城市休憩场所
开放式公园
≥2公顷应设置
数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公园设计规范》CJJ48的相关规定
城市广场
﹤200m服务半径设1座
城市广场至少设置1座公共厕所,厕所数应满足广场平时人流量需求:最大人流量时可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应急
其它休憩场所
600m-1200m服务半径设1座
主要是旅游景区等
镇乡
建成区
400-500m设1座
可参照城市规定
有公共活动区的村庄
每个村庄设1座
注:1.公共厕所沿城镇道路设置的,应根据道路性质选择公共厕所设置密度:
①商业性路段:沿街的商业型建筑物占街道上建筑物总量的50%以上;
②生活性道路:沿街的商业型建筑物占街道上建筑物总量的15%~50%;
③交通性道路:沿街商业型建筑物在15%以下。
2.路边公共厕所宜与加油站、停车场等设施合建。
第一百〇一条(废物箱)城市道路两侧的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废物箱应按垃圾分类要求设置;
(二)商业、金融业街道:50m~100m;
(三)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100m~200m; (四)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200m~400m; (五)广场应按每300㎡~1000㎡设置一处。
第一百〇二条 (垃圾收集点)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点应满足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垃圾的分类收集要求,位置应固定,方便使用,不影响城市卫生和景观环境,服务半径不宜超过70米。
第一百〇三条(垃圾收集站)封闭的居住小区内与居住小区超过5000人时,应设置收集站。采用人力收集,服务半径宜为0.4km以内,最大不宜超过1km;采用小型机动车收集,服务半径不宜超过2km。
第一百〇四条 (垃圾转运站)当垃圾运输距离超过经济运距且运输量较大时,宜设置垃圾转运站。服务范围内垃圾运输平均距离超过10km,宜设置垃圾转运站;平均距离超过20km时,宜设置大、中型转运站;采用小型转运站转运的城镇区域宜按每2km2~3km2设置一座小型转运站。垃圾转运站用地标准参照表9-4。
第一百〇五条 (垃圾再利用)生活垃圾应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积极推进资源回收和垃圾综合利用,实现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目标。有条件的地区,鼓励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城市(城区)和生活垃圾存量治理示范项目。
第十章 乡村规划建设
第一百〇六条(适用范围)位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管理。
位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先编制村庄规划,建设项目的规划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上位规划。
对于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体现地域文化、传统风貌特质的村庄,应当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方可进行建设。
第一百〇七条 (一般规定)村庄规划包括村庄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利用生产空间,合理布局生活空间,严格保护生态空间,延续人和自然有机融合的乡村空间关系。
村庄规划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因地制宜、突出特色、节约用地、合理布局、保护自然环境和历史文化资源、防震减灾,建设立足乡土社会、富有地域特色、承载田园乡愁、体现现代文明的乡村。
第一百〇八条(乡村振兴)顺应乡村发展规律和演变趋势,根据不同乡村的发展现状、区位条件、资源禀赋等,按照集聚提升、城郊融合、特色保护、搬迁撤并的思路,分类推进乡村振兴。
第一百〇九条(公服配套)宜配置基础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文化设施、体育设施、社会福利设施和其他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可参照表10-1执行。
表10-1:乡村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要求
分类
内容
配套要求
基础教育设施
幼儿园、小学
乡村幼儿园宜在有条件的行政村设置,小学应在乡镇辖区范围内统筹规划布局。
医疗卫生设施
乡卫生院、村卫生室
每个乡应设置一所卫生院,乡卫生院床位数应符合国家和云南省相关标准要求。
文化设施
乡综合文化站、村文化活动室
每个乡设置一处综合文化站,包括文体活动、书刊阅览、教育培训、网络信息、管理和辅助用房等。村委会与文化室可合并设置。
体育设施
因地制宜
乡村体育健身设施用地面积宜不小于600㎡/处。
社会福利设施
乡村养老服务站、老年人活动室
养老服务站建筑面积不小于10㎡/每处,老年人活动室不小于50㎡/处。
其它基本公共服务设施
乡村管理设施、商业服务设施
宜集中布置在位置适中,内外联系方便的地段,有条件的乡村应规划形成公共服务中心。
第一百一十条 (公用设施)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靠近城镇的应依托城镇供水设施供水;远离城镇的宜采用独立供水设施,加强水源地保护,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靠近城镇的应利用城镇排水设施排水;远离城镇的应根据村落和农户的分布,采用集中处理或分散处理相结合的方式,建设集中污水处理系统需达标处理后排放;
(三)应建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合理配置垃圾收集点,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四)宜划定畜禽养殖区,实现人畜分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建设要求)乡村建设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还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宅基地面积以省、市相关规定核定的为准,涉及设施农用地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二)村庄建设应按已经批准的规划执行,村民自建房必须采用符合昭通地方特色的色彩、符号、风格进行设计与建设;
(三)新建建筑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 还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1.规划布局上要因地制宜,依山就势,体现村庄的山水和田园特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地方相关规定、规范;
2.房屋建设严禁在公路、铁路控制红线内和河道等管理范围内选址,在铁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选址建造建筑物等设施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
3.新建、改建村民建筑必须符合安全防灾、日照、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
(四)乡村居民点规划主要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7米,其他行车道路路基宽度不宜小于4.5米,并满足会车要求。
第十一章 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海绵城市要求)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区涉及到海绵城市设计与建设的应遵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6〕6)号。
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应综合考虑雨水径流量的削减。人行道、停车场和广场等宜采用渗透性铺面,有条件的既有地区应对现有硬化地面进行透水性改建,提高对雨水的吸纳能力和蓄滞能力;新建道路及涉及人行道改造的改、扩建道路,人行道透水铺装率原则上应达到100%。绿地标高宜低于周边地面标高5cm~25cm,形成下凹式绿地。
城市公共绿地应分布合理,新区在开发和改建时,宜保留天然可渗透性地面。新建公园绿地,除机动车道外,透水铺装的比例不小于硬质铺装总面积的70%;改、扩建公园绿地,除机动车道外,透水铺装的比例不小于硬质铺装总面积的50%。
对于新、改、扩建建筑和小区,机动车道以外的硬化地面透水铺装率应不低于60%。昭通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可适当下调。
第一百一十三条(智慧城市建设)智慧城市建设应与城市规划建设同步进行。
(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做好智慧城市专项规划。
(二)智慧城市规划应对城市宽带网络、城市大数据、智慧城市运行管理、智慧城市公共服务提升、智慧城市公共安全体系、智慧城市治理优化、智慧城市产业发展、网络安全保障等重点工程提出建设方案。
(三)智慧城市规划建设按照云南省和国家最新标准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美丽城市)按照“干净、宜居、特色”的目标要求,在城市建设涉及空间、特色、生态、社会、文化等,强调因地制宜、针对问题、目标导向的提升改造。具体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美丽县城”建设指导意见》 实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共安全设施)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公共安全、防灾减灾和重要目标安全控制有关要求。
防灾减灾专项规划应当明确避难场所、应急通道、公共人防工程、消防站等公共安全设施的数量、布局、规模、服务半径、用地范围等。
鼓励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空间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规划中,建设适合应急避难相关的配套设施。
应急避难场所的地下空间禁止规划和实施与应急避难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目标安全控制区专项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其用途、形式、高度均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地质灾害易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划定地质灾害危险性分区;其中,存在危险性隐患不适宜建设的,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区域的整治工作,并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适宜建设后,方可出让或者划拨。
第一百一十七条 (河道行洪区和限制使用区)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
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照国家关于防洪标准的规定执行,确需修建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净空等保护地区)在航空港、气象站(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的相关行业规范要求,且其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重大项目)本市的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以资源环境承载力为刚性约束条件,在规划中涉及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交通等重大专题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研究论证。
第一百二十条 (集约用地)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求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确需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地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的,相关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章 规划核实
第一百二十一条 (核实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一百二十二条 (核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等开展规划核实。
建设工程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要求施工,因施工误差导致规划核实的经济技术指标、高度、退界及间距等不完全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但符合规划条件的,按照本章规划核实指标允许误差范围进行控制。
超出允许误差控制范围的,应作为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容积率的规划核实)建筑的平面尺寸、高度、层数和外观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竣工面积(计入容积率的面积)符合下列规定要求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一)规划许可的总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10000平方米的,超出规划许可面积(计入容积率的面积)的比例不得大于3.0%。
第一百二十四条 (建筑密度的规划核实)建筑密度误差值小于等于1个百分点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绿地率的规划核实)绿地率误差值小于等于0.5个百分点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间距、退界距离的规划核实)建筑间距、退界距离误差值小于等于0.3米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一百二十七条(建筑高度、层数的规划核实)建筑层数未发生变化但建筑高度与规划许可要求有差异,若建筑高度符合城市规划和限高要求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一百二十八条 (配套设施的规划核实)
(一)建设项目配套设施用房的建设(物管用房、社区用房、公厕、垃圾点及其他设施等),其建筑面积、规模符合规划条件,建设位置符合规划图件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全民健身活动场所、项目用地红线内的市政配套设施的建设符合规划条件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附 录附录1:名词解释
一、 中心城区
指法定规划确定的昭通市中心片区的城市建设范围;
二、各县(市)城区
即市域各县(市)法定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范围。
三、公共绿地
为居住区配套建设、可供居民游憩或开展体育活动的公园绿地。
四、生产防护绿地
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五、地下空间
由地下商业设施,人行通道和地下广场等组成的综合性地下开发空间。
六、交通设施
城市道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铁路、港口、机场等设施。
七、道路红线
规划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是道路用地与其他规划用地的分界线。
八、快速路
是为城市长距离快速机动车交通服务的道路,中间设有中央分隔带,布置有四条以上的车道,采用立体交叉控制车辆出入,并对两侧建筑物的出口加以控制。
九、主干路
又称全市性干道,负担城市各区、组团以及对外交通枢纽之间的主要交通联系,在城市道路网中起主要交通运输作用。
十、次干路
是与主干路结合组成道路网,起集散交通的作用,兼有服务功能的道路。
十一、支路
是与街坊路的连接线,解决局部地区交通,以服务功能为主的道路。
十二、公用设施
城市范围内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环卫等设施及其管网。
十三、城市主要河流
昭通主城主要河流有昭鲁河、利济河、秃尾河、窑湾河、锈水河等。
十四、建设用地面积
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划定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闭合界线围合的面积,其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十五、建筑控制线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道路红线、建设用地边界内,另行划定的地面以上建(构)筑物主体不得超出的界线。
十六、居住建筑
指住宅、宿舍、休(疗)养院住宿楼等供居住使用的建筑。
十七、山墙面
建筑平面呈矩形、L形、T形、十字形、U字形的建筑,其端墙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未开设门、窗或者仅开设公共走道、楼梯间、厨房、卫生间的门、窗的外墙面。
居住建筑山墙面上可以设与厨房相连的生活阳台。
十八、主采光面
建筑开设有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门、窗的外墙面,以及宽度大于16米的外墙面。
建筑外墙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并设计有槽口,且槽内开设有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门、窗的,其建筑外墙面视为主采光面(见下图)。
与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相连的阳台视为主采光面。
十九、建筑控制高度
亦可称为建筑限高。是指根据特定条件要求,对建筑高度进行限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室外地坪起到其计算最高点(包括屋顶所有建、构筑物)不得超过的最大高度限值。
二十、建筑相对面、非相对面及间距
建筑相对布置的,产生相对关系且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两个面之间互为相对面,其他为非相对面。A建筑A1面的正投影面与B建筑的两个面(即:B1面、B2面……)相交,则A1面与B1面为相对面,A1面与B2面为非相对面。A建筑与B建筑之间的间距应当大于或者等于A1面与B1面最近点之间的建筑间距规定(见下图)。
二十一、相对高度
相邻布置的两栋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所使用的立面计算高度。相对高度按照以下方式确定:建筑转角处与相邻建筑之间同时存在相对面和非相对面的,相对高度为建筑相对面各自的计算高度(如图1、图2);建筑转角处与相邻建筑之间仅存在非相对面的,相对高度为两建筑最近点所属外墙面各自的计算高度(如图3、图4);同一裙楼屋面上的建筑相对高度为相邻外墙面所在的裙楼屋顶结构面至各自屋面的计算高度,裙楼屋顶标高有变化的,以较低标高为起算点(如图5)。
二十二、室内净高
从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至吊顶或楼盖、屋盖底面之间的有效使用空间的垂直距离。
二十三、层高
建筑物各层之间以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计算的垂直距离,屋顶层由该层楼面面层(完成面)至平屋面的结构面层或至坡顶的结构面层与外墙外皮延长线的交点计算的垂直距离。
二十四、透水铺装
可渗透、滞留和排放雨水并满足荷载要求和结构强度的铺装结构。
二十五、生物滞留设施
生物滞留设施指在地势较低的区域,通过植物、土壤和微生物系统蓄渗、净化径流雨水的设施。
二十六、渗透池
渗透池是一种用于雨水下渗补充地下水的利用设施,具有一定的净化雨水和削减峰值流量的作用。
二十七、雨水储存池
雨水储存池指具有雨水储存功能的集蓄利用设施,同时也具有削减峰值流量的作用,主要包括钢筋混凝土蓄水池,砖、石砌筑蓄水池及塑料蓄水模块拼装式蓄水池,用地紧张的城市大多采用地下封闭式蓄水池。
二十八、连接
相邻建筑之间的全间距在满足要求的前提下,因功能和造型需要进行的连接。连接后各自仍为独立建筑,不视为一栋建筑,建筑面宽分别计算。
二十九、拼接
相邻建筑拼接后视为一栋建筑,相互之间不计间距。
三十、架空层
用结构支撑且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
三十一、历史建筑
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附录2: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计容建筑面积指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一般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规定的计算方式执行,出现下列情况的,执行本规则。
一、居住建筑层高宜≤3.6米。当3.6米<层高≤5.1米时,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当5.1米<层高≤6.6米时,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0倍计算;层高大于6.6米的,以此类推。
跃层式居住建筑的门厅、起居室(厅)或餐厅通高部分面积不超过该户该层套内面积的30%且高度不大于7.2米的,该通高部分的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倍计算;通高部分面积超过30%或者高度大于7.2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则计算。与门厅、餐厅、起居室(厅)相连的封闭式阳台纳入通高计算范围。
二、单栋商业建筑(含设置在商业建筑中的各类配套服务用房)总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且单层面积≥5000平方米的,其层高宜≤6.0米。当6.0米<层高≤8.2米时,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0倍计算;当8.2米<层高≤10.4米时,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0倍计算;层高大于10.4米的,以此类推。有特殊功能要求的,该层层高可在上述规定基础上适当放宽。
单栋商业建筑(含设置在商业建筑中的各类配套服务用房)总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或者单层面积<5000平方米的,其层高宜≤5.4米。当5.4米<层高≤7.6米时,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0倍计算;当7.6米<层高≤9.8米时,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0倍计算;层高大于9.8米的,以此类推。
三、商务办公建筑、酒店建筑标准层层高宜≤4.5米。当4.5米<层高≤6.7米时,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0倍计算;当6.7米<层高≤8.9米时,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0倍计算;层高大于8.9米的,以此类推。有特殊功能要求的,经专题论证,该层层高可在上述规定基础上适当放宽。
四、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通高部分按照一层计算计容建筑面积;内院、采光井(槽)等无顶空间,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五、位于居住建筑底层的架空层,当层高大于或者等于3.6米,且仅用于绿化、公共休闲活动空间、公共通道等非经营性用途,并以柱、剪力墙落地,与室外环境整体设计,场地平整,视线通透,空间开敞,路径便捷可达,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公共建筑之间作为单纯交通联系功能的空中连廊,且宽度不大于6.0米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宽度大于6.0米的整体计入容积率。
六、当居住建筑下部设有地下室,并在居住建筑底层与地下室之间设置夹层空间的,除层高小于2.2米或用作规划必须配建的非机动车库外,该夹层空间面积应纳入计容建筑面积计算。
七、地下采光井(槽)周边,除用作集中停车库和设备用房外,均应计入计容建筑面积。建筑顶部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及设备用房等,均应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八、飘窗计算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飘窗,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一)突出外墙面;
(二)结构净高小于或者等于2.1米;
(三)窗台板与室内地坪高差大于0.45米;
(四)窗台板外边线至建筑外墙面距离小于或者等于0.8米,且应符合国家及地区节能设计标准对飘窗的相关规定。
不符合以上任一条件的,或者设置在外墙、楼面结构层投影面以内的飘窗,均按照窗台板投影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九、花池计算
(一)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住宅建筑在外墙外或者阳台外设置的花池,按照阳台规定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二)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住宅建筑在外墙外或者阳台外设置花池的,应在花盆放置处及建筑底部采取防坠落措施。花池底板不低于室内或者阳台地坪0.6米,且花池进深不大于0.4米的,花池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花池底板距室内或者阳台地坪小于0.6米的,或花池进深大于0.4米,或者在阳台结构底板内设置花池的,花池均按照阳台规定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十、阳台及其他
(一) 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当按照其结构底板投影面积计算计容建筑面积。国家对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阳台计容建筑面积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二) 住宅建筑中每户仅设置一处生活阳台的,当其结构底板投影面积小于3平方米并位于主体结构内时,其计容建筑面积可按其结构底板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主体结构外的阳台进深大于2.4米,或者每户主体结构外的阳台结构底板投影面积之和占该户房屋的套内面积的比例大于15%的,超出部分应按照全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三) 住宅建筑中属于一户专有的类似于阳台的空中院馆、空中花园、入户花园、观景平台等,无论其名称如何,均按国家相关规范中关于阳台和露台的定义进行判定。符合露台定义的,可不计算计容建筑面积;符合阳台定义的,按阳台计算计容建筑面积;既不符合露台定义,也不符合阳台定义的,均全部计算计容建筑面积。
(四) 公共建筑中的封闭式阳台、封闭式走廊,以及商业、工业、仓储建筑中的阳台,均按照其结构底板投影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五) 住宅建筑中属于一户专有的户型空间内,除设置必要的空调室外机位外,不得设置设备平台、架空的结构板、操作平台、上料平台、安装箱和罐体的平台等不确定空间。分体制冷、供热水的设备平台面积每个应小于1平方米,个数不多于主要建筑空间个数。若确因功能或结构需要突破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后确定。
(六) 空调室外机搁板沿阳台长边外侧设置的,该搁板按照阳台计入计容建筑面积;沿阳台短边外侧设置的,其宽度大于0.8米的部分按照阳台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附录3:配套绿地面积计算规则
一、建设项目绿地率指建设用地范围内配套绿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建设项目绿地率=(配套绿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二、配套绿地面积,包括建设项目内的集中绿地和房前屋后、道路两侧、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以及架空平台绿地、屋顶绿化和植草砖绿化折算的绿地面积。
配套绿地面积指垂直投影面积,不得按山坡地的表面积计算。
建设项目内配套的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单独核算配套绿地指标。
建设项目内的游泳池、消防水池、运动场地、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建筑底层的室内绿化,以及城市规划控制的自然溪河等水体均不计入配套绿地面积。
三、配套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合理布局,乔灌草结合,适地适树,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配套绿地总面积的90%。
配套绿地面积的计算边界距单多层建构筑物外墙1米起算,距高层建筑物外墙1.5米起算。如建筑物底层架空的内部绿化与外部绿地联为一体,或公共建筑采用植草散水的,计算边界算至建筑物外墙基。
新建居住项目应设置集中绿地,并应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 50180的相关规定。
四、架空平台绿地是指全地下或半地下建构筑物顶层上面具有一定覆土深度的绿化形式。覆土深度指种植土的实际深度,不包括架空平台屋顶板、防水层和排水层的构造厚度(防水层和排水层总厚度一般按0.3米计算)。
根据覆土深度按以下规定折算计入配套绿地面积:
覆土深度大于等于1.5米的,按实际植物种植面积的100%计入配套绿地面积;覆土深度大于等于1.0米且小于1.5米的,按实际植物种植面积的60%计入配套绿地面积;覆土深度大于等于0.6米且小于1.0米的,按实际植物种植面积的20%计入配套绿地面积。
五、设置于多层及低层建筑的屋顶绿化,当其覆土深度大于等于0.6米、宽度大于等于4米、面积大于等于80平方米、并便于人们使用的,可按实际植物种植面积的20%计入配套绿地面积,但折算后的配套绿地面积需小于规划要求绿地面积的10%。
六、人工景观水体可按水体面积的100%计入配套绿地面积、植草砖绿化可按场地面积的20%计入配套绿地面积,但两者折算后的配套绿地面积总和需小于规划要求绿地面积的10%。
七、建设项目内的室外停车场,以种植槽方式种植乔木的,按种植槽实际面积计算配套绿地面积;内部道路的行道树,按1.5平方米/株计入配套绿地面积。
八、中心城区以外的县市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附录4: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
一、(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新建建筑的停车位配建,改、扩建建筑的停车位标准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专题论证确定。
二、(设置要求)停车位宜优先配建于地下室或半地下室,满足本规定第十四条相关规定的,可配建于地上集中停车楼、库等。
三、(地面车位)住宅建筑地面停车位不计入住宅建筑的配建指标。住宅小区宜结合出入口设置访客车位,其总数按小区居民配建停车位总数的2%单独设置,并不应多于20个。商业、办公、医院、旅馆建筑的地面停车位数量不得超过其配建停车位数量的30%。
四、(充电车位)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等,需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并应符合《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工程技术标准》(GB/T51313)及省、市的相关规定。
五、(无障碍车位)停车场、库应设置相应的无障碍车位。规划需要配建的停车位为50-300个时,应设置不少于2个无障碍车位;300-500个时,应设置不少于4个无障停车位;大于500个时,无障碍车位应不少于规划需要配建总停车位数的1%。
六、(机械式车位)居住项目除老城区外,原则上不得采用机械式车位,若确有必要设置的,需专题论证确定。建设项目中设置机械式车位时,层高不得小于4.5米,机械式车位的有效停车总数量不得超过规划需要配建总车位数的20%。机械式车位的建设应当与项目同步实施。
七、(子母式车位和微型车位)子母式车位的平面尺寸不得小于两个标准车位串联的尺寸之和,且母车位只能串联一个子车位。子母式车位按1.5个标准车位折算,微型车位按0.7个标准车位折算,子母式车位和微型车位折算后的总配比不得超过规划需要配建总停车位数的10%。
八、(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位原则上应当独立设置。确需联通使用的,其车行出入口应当分开设置,临街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出入口宜临街设置。建筑基地内地下机动车车库出入口与连接道路间宜设置缓冲段,缓冲段应符合《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 50352)的相关规定。
九、(配建标准)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中心城区执行本标准,中心城区以外的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折算,但不得低于下表标准的60%。
停车位配建标准表
序号
建筑使用功能
单位
机动车指标
非机动车指标
1
住宅
商品房
车位/100㎡建筑面积
1.0
1
公共租赁房、安置房
车位/100㎡建筑面积
0.7
2
廉租房
车位/100㎡建筑面积
0.4
4
2
物管用房、社区用房等住宅配套用房
车位/100㎡建筑面积
0.7
1
3
商业、办公、医院、住宅配建幼儿园
车位/100㎡建筑面积
1.0
2
4
旅馆、展览馆、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等文化设施
车位/100㎡建筑面积
0.6
3
5
场馆〔不包括设在学校内的体育场(馆)〕
会展中心
车位/100㎡建筑面积
0.6
2
大型体育场(馆)
车位/100座
4.0
2
其他体育场(馆)
车位/100座
2.5
1.5
6
工业、物流仓储
车位/100㎡建筑面积
0.5
5
7
长途客运站、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
车位/100㎡建筑面积
0.5
0.5
注:1.本表中停车位均指小型汽车的停车位,计算出停车位数量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2.长途客运站、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项目,场馆,工业、物流仓储的配建标准为规划参考值,同时应结合实际使用情况配建货车位、客车位等;高新技术产业中的楼宇工业等项目配建标准按照办公建筑标准执行;
3.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建设项目及独立建设的幼儿园的停车位配建按教育主管部门标准实施;
4.宿舍建筑停车位配建标准按宿舍所服务的建筑(如工业、学校等)确定;
5.停车库及设备用房不配建停车位。其他地上建筑及地下建筑按照实际功能配建停车位;
6.本表中建筑面积指对应的该功能用房的建筑面积(含地上及地下建筑面积);
附录5: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则
一、建设项目日照分析应当符合《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和本条规定的要求,并提交《日照分析报告》。用于建筑日照计算的软件应当经过软件产品质量检测单位的测试,并通过国家检测机构的检测;
二、进行日照分析时应当对拟建建筑未建前建设用地周边现状建筑的日照情况做分析,再对拟建建筑建成后的日照情况做分析,以明确项目建设前后日照情况的变化;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调整导致建筑位置、外轮廓、建筑高度、户型、窗位等改变的,应根据调整后的方案重新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四、日照分析计算的设置参数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地理位置:以当地政府所在地的坐标点作为地理位置测算参数。
(二)有效时间带:冬至日9时至15时(采用真太阳时);
(三)时间间隔(计算精度):1分钟;
(四)时间统计方式:住宅建筑按最小连续日照时间不小于60分钟的时间段进行累加;其他建筑按照最小连续日照时间不小于10分钟的时间段进行累加;
(五)线上日照分析采样点间距0.5米,多点分析采样点间距1.0米;扫略角:8°;
(六)计算高度:从底层窗台外墙面即距离室内地坪900毫米高的外墙位置起算。
五、日照分析的建模要求:
(一)日照分析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的墙体应按照外墙轮廓线建模;
(二)所有建筑应采用统一的基准面,以主客体建筑范围内室外地坪最低点为基准面,一般采用相对标高,也可采用绝对高程;
(三)遮挡建筑的阳台、檐口、女儿墙、屋顶等造成遮挡的,应参与建模;被遮挡建筑的上述部分如造成自身遮挡,应参与建模;当建筑既是遮挡建筑,又是被遮挡建筑时,所建模型应反映实际情况;
(四)附属物如屋顶电梯机房、屋顶上的构架、挑檐、凸出屋面的水箱、楼梯间等造成遮挡的应参与建模;
(五)应对构成遮挡的地形地物如山体、挡土墙等进行建模;
(六)遮挡建筑、被遮挡建筑及有日照要求的窗应有唯一的命名或编号;
(七)在建立模型时可进行适当的综合或简化,当屋顶、外墙、构筑物及附属物形体较为复杂时,可用简单的略大于实际形体的几何包络体代替;
(八)各计算建筑间的地坪高差应当纳入计算;
(九)主体建筑、客体建筑日照分析范围确定后,应当采用综合叠加的方式进行日照分析;
(十)计算数据的来源应符合《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 50947)3.0.4的规定。
六、对进行日照分析的项目公示规划方案时,其《日照分析报告》的主要图纸和结论应同步公示,日照分析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解释工作。法定日照利害关系人对《日照分析报告》存有异议的,可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日照分析复核,建设单位应无条件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七、建设单位应当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日照分析单位提供错误或虚假日照分析报告的,由市级规划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因日照分析单位原因造成日照分析结论错误而产生损害后果的,由日照分析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附录6:《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与《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标准》GB 50137分类对照一览表
附图1:地上、地下建筑判定示意图
本附图中各字母代表的含义:
h1:相邻市政道路中心线最低点标高
h2:建设用地内相邻室外地坪最低点标高
H1:与相邻市政道路中心线垂直距离最近的建筑楼板面标高
H2:与建设用地内相邻室外地坪最低点垂直距离最近的建筑楼板面标高
附图2:限制机动车开口路段示意图
附图3:综合管网布置示意图
来源丨 昭通市人民政府官网
编辑丨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公开中心
投稿邮箱丨szftgx@126.com
昭 通 市 人 民 政 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