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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要求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小丸工具箱压制后音频延迟,即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
一、准确理解“金钱给付义务”的内涵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所谓“金钱给付义务”是指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以货币方式履行债务给付的义务。民法上的债是指依法定或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包括,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契约之债。给付是债的特质,金钱是给付的本体,“金钱给付义务”则是债之关系的标的。所以,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是广泛的。
二、个别案件利息是否存在无法计算的问题
一些法官认为个别案件利息无法计算。理由是:有的民事纠纷争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起诉时当事人也没有要求支付利息,审理时自然不能涉及利息问题,此时在判决书增加告知内容,就显得画蛇添足,迟延履行利息就成了无源之水。
笔者认为,个别案件利息无法计算的问题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适用的前提是:在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主张迟延履行利息。依据该条规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起算日期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截止日期为案件执行完毕之日。因此,对于任意一起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案件,均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数额为基础,计算出迟延履行利息。
三、是否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一些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规定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理由是:在当事人不要求对方支付利息时,案件处理不能超越当事人主张权利范围,否则有侵犯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之嫌。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适用是一条预防性条款。将该条写入判决书,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于已经主动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的当事人,该条就不再适用。同时,该条赋予了所有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项法定义务,是一条强制性和制裁性条款。当事人一旦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就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只要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就必须适用,不存在自由处分的余地。至于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时没有申请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在执行阶段,执行法官负有释明的义务。如果权利人在法官释明后,仍自愿放弃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法官应当记录在卷,对于该案的迟延履行利息就不再强制执行。因此,在案件审理阶段,迟延履行利息尚未发生,此时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写入判决书,仅仅是一种警示,并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
四、是否造成了审执不分
一些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规定违反程序性优先原则,造成了审执不分。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直接写入判决书,明显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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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写入判决,有利于审执衔接,并不存在审执不分的问题。审执分立是司法中一项基础性规定,但与审执衔接并不矛盾,二者在司法实践中并行不悖。从司法实践来看,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得以实现,法律文书的权威性才能真正得以体现,否则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无异于一张张“法律白条”。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存在只重判决、不重执行的错误思想,以审执分立为借口,只管文书下判,不管文书履行。至于判决得不到履行,则归咎于当事人和其小丸工具箱压制后音频延迟他原因。由于这种错误思想的支配,一些裁判文书存在着质量不高、说理不充分等问题,客观上也造成了“执行难”。此次,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写入判决书,既是对当事人的警示,也是对审判法官的提醒——如何提高文书的自动履行率小丸工具箱压制后音频延迟?如何实现案结事了?该规定有利于审判法官提高审判质量,有利于审执衔接和解决执行问题。
五、是否易使人误解,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规定容易使人误解并可能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而单独写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时,只提到加倍,比如当事人约定利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加倍后就是4倍,则与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相矛盾,并不可避免地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不然。不可否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对义务人的惩罚性规定,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存在使人误解的问题,则是由于对法律规定理解的不深刻,对法律适用的不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对民事诉讼法的部分规定在适用时的明确和细化,二者应当统一理解,一并适用。不能简单的将二者的规定分割开来,进而认定二者规定的不一致。就当事人胜诉利息计算的问题,不能与迟延履行利息混为一谈。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约定利息,法院支持后已写入裁判主文,胜诉利息就应单独计算。在执行中,应当将该部分胜诉利息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数额一并计算为执行标的,再以执行标的基础,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六、正确适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指定期间”应该明确具体
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书中,应该写明当事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期间,即确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指定期间”,这个期间应该是明确具体的,而不应是含糊不清的。
(二)法院确定的给付期间不能等同于当事人实际给付时间
在以往的判决书中,笔者发现有的判决书是这样表述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欠款及利息(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或(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或“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写法,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发布前是可以理解的。但如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要求,在判决主文的后边写入告知内容时,此种表述,笔者认为可能会引起歧义,给执行工作带来麻烦。从字面上看,也与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相矛盾,易使义务人忽略指定的执行期间。
笔者建议,可以换种写法,即写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某支付欠款及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则是指定的执行期间,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指定期间。如果债务人未按此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向债权人支付自判决生效的第11日起至实际履行(或为:“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判决确定利率基础上加倍的罚息。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判决主文将支付利息的期间写为“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或“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势必造成逾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要多负担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这部分利息,造成重复计算。